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6篇)

时间:2024-05-30 来源:

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篇1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篇2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诉讼请求;牵连财产

一、相关案例

原告李某是美籍华人,2007年在江苏省某市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美中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2012年李某作为被告在河南的一讼中一审二审均败诉,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河南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李某在该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该查封查封期限到期后法院由于疏忽没有续封而自动解封。李某提起再审(该案再审李某胜诉,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伺机将公司股权转给自己的司机王某(实为代持股关系)以逃避执行。后王某偷走该公司各种公章,并很快将该公司转给自己的朋友张某。该公司尚未对外营业,所有财产就是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土地之上盖的厂房,总价值2亿左右。张某和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价1000万,另张某实际支付王某80万。李某以张某和王某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讼要求返还股权、赔偿损失并对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讼保全。在该案诉讼保全中,法官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非两被告所有拒绝保全,原告只好尝试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法官认为能保全的只能是被告的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保全,原告只好为了保全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被告之一。

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得出,这里的“其财产”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财产。但同时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很明显这两条都涉及到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的范围,并且其表述明显不同,对于第100条的规定,根据字面含义应该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但当事人的范围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是指被告,还是包括诉讼当中的第三人?语焉不详。第102条显然是专门用来规定保全标的物范围的条款,应该更具有权威性,在保全实务中似乎理应以这一条为准,但何谓“和本案有关的财产”显然也并不明确。事实上由于存在第100条之规定,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只能是被告的财产,上述案例就是其一。

三、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范围

1.从财产保全的历史沿革及其分类谈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性。财产保全是一项比较古老的制度,古罗马时期就设计出来了,到古罗马复兴阶段,该制度的发展已普遍而深入。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结果实现的制度。在诉前、诉中、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义务人的财产可能因隐匿、非法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减少、丧失价值等,这将直接导致权利人诉讼利益的损害。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财产保全制度出现了。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变卖等措施使得义务人无法转移财产或者因为自然因素导致财产的减少从而保障诉讼后原告诉讼利益的实现。现在,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诉讼法中有专门规定,具有实现公力救济的作用,并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财产保全源于清朝末期的修改律法的一系列活动,到了民国时期,进行了比较法的借鉴与完善。当时叫做“假扣押”,是处理案件里包含金钱请求的制度。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学理上都把该制度叫做民事保全。我国民诉理论中,亦是如此。盖财产保全是民事保全的一种,民事保全除了财产保全,还有行为保全,另财产保全又进一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虽然财产保全有不同的分类,但其基本制度和原理是完全一致的。从上述历史沿革及其分类可以看出该制度历史悠久,发展到今天应该已经是一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只不过需要与时俱进而已。2.从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谈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财产保全是法院为防止诉讼义务人财产的转移、隐匿、毁损、灭失导致原告的诉讼利益无法彻底实现而对义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措施的法律制度。因此,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原告的诉讼利益。而且,毕竟在案件尚未作出最终裁判以前对义务人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保全限制是有可能错误的,因此会产生法律风险,为了平衡原告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全必须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能进行。第一条,申请财产保全的诉的案件类型必须是学理上的给付之诉。我们知道,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十分的不同,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能会出现责任人给付不能的情况,因为判决的实现难导致胜诉人实际利益的损失。对于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因为无须交付标的物所以无须保全。第二条,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有必要采取该保全措施。只有与原告对应的相关当事人在此案中有可能采取措施使原告的胜诉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是财产保全的正当性所在。我们不能眼睁睁的看着原告赢了官司输了钱。第三条,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保全的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见,在诉讼实践中,“请求的范围”要根据当事人提交法院的状中的具体请求事项来确定。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买卖合同返还欠款,那么,诉讼保全的金额就包括合同的借款和利息;因为要权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既要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相应地,也要最小避免被申请人的利益损失。第四项,法官有权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要求他提供担保的,承办法官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他的申请。在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保全出现不当,被申请人有权主张赔偿。《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确实应当得到这种赔偿,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正好能够使赔偿得到实际执行。故该担保数额应该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从上述财产保全的相关条件可以看出,足额的财产保全除了可以保障法院对于原告胜诉案件中需要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执行到位以外,也把潜在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只要以后生效判决显示原告败诉,保全错误的,则以原告的担保物作为赔偿。从整体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明智的制度,即从规制人性中恶的自私的一面出发,假设义务人在面临败诉风险时都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免除了原告证明的义务,又最终使法院能置身于责任之外,由原告承担因为保全给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在裁定具体案件的财产保全时,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过于谨慎或者保守的态度,而应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持开放的态度,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该裁定予以保全。

四、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看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

1.保护本案预期利益。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保护私权,而保护私人权利必须经过两个阶段性程序: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和实现私人权利的程序。权利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讼,目的是寻求公力救济,最终得到法院做出的内容明确的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但是这一过程时间较长,因为案件承办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的要求。现实中还会出现某些无理当事人恶意拖延审判时间等情况。在这一过程中,某些义务人可能会觉得诉讼结果对他没有好处而在诉讼审判程序未完结、法官的判决没有下发之时,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些行为会侵犯到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并导致人民法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就是设置法律程序预先扣留、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分为情况紧急与不紧急两种情况,实践经验是,原告千方百计想保全,被告想方设法不让原告得知其财产信息,尽量设置将来判决落实的障碍。如果不迅速采取措施,将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或者将来判决确定的私人权利会难以得到实现,法院判决将无法得到实施。立法者们设计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后,权利人便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使其在获得最终结果前得到一定保护。可见,设计良好的民事保全程序会更积极有效地约束义务人的恶意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证司法执行性的有效发挥。2.实质上的附属性与形式上的独立性。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直接解决案件争议的辅程序,设立这些程序的目的不是直接解决具体争议,而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就属于这种辅程序。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通常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诉讼过程中用以确定案件最终得以执行的手段方法,只有依赖于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才有意义。即财产保全程序对于本案诉讼只是附属性和阶段性程序。虽然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具有附属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由此否认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的一面。关于财产保全,法律对其专门的规定,不能简单套用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在立法例上,财产保全既可以置于审判中又可以置于执行中,也可以单独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将财产保全程序统一规定在普通程序里;美国和英国把诉讼中财产保全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规定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所以,在理解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同时,必须从附属性和独立性两方面来把握。3.紧迫性。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利益冲突不断出现,因此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必然会案件积增。为了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但却耗时比较长,在未取得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处在待定状态,申请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而恰恰就在该阶段,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无法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被申请人财产,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设计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以便将来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紧迫性特点,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极有可能转移财产,申请人必须申请法院采取紧急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生效判决作出后,能够执行保全财产。所以,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紧迫性,申请人必须及时申请,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作出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4.暂定性。暂定性与上文提到的紧迫性相承接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于案件临时救济被侵权人的考虑而作出只具有暂时、假定性效力的裁定,与生效的最终判决相比,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会产生永久性影响。即财产保全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现代社会的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进入到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由于保护权利的紧迫性救济要求,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只需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存在进行必要的释明,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很明显,法官在非对审的情况作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决也体现了此程序的暂定性。所谓的非对审是指该裁决只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进行裁决,程序很简单:申请人释明其所申请的事实理由,法官考虑申请人具有一定胜诉可能性前提下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担保就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建立在非对审的基础上,法官对本案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往往具有暂定性,随着案件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法官的这种初步认识可能被。从上述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可以看出对财产保全申请应该持开放型态度,无论这一制度的目的还是暂时性及紧迫性都折射出申请财产保全权是原告诉讼权利的一部分。法院必须依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只要有责任当事人财产可能减少的情形就应该批准,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已经恶意转移或者毁损了其财产。

五、从本案折射出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除了原告包括不包括“第三人”?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能保全。该观点值得商榷。当事人是否包括第三人有不同的说法,通说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仅指原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被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实际上是另一个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往往都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产无法保全,他本来就不是原告要求的被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往往是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如果他依附于被告一方,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理论上可以成为原告诉讼保全的对象。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保全,不能一概而论。要使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的区分。2.何谓“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和本案有关的财产”。“请求的范围”显然是指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这里应该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故包括司法考试的教材亦明确指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是指被告的财产或者本案的标的物。所谓和本案有关的财产显然是指虽然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是和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存在牵连关系的其他财产。如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该公司股权,故标的物应该理解为是该公司的股权,但保全股权显然并不足以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因为该股权实际在这里体现为公司的财产,该公司的财产就是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如果对该土地和房屋不予以保全,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在本案中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就属于和本案有关的财产。这一条规定事实上属于财产保全的兜底性规定。给与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视案情的不同有权酌定保全的范围。

六、从法理角度分析本案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保全的正当性

1.必要性分析。对美中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保全是实现原告合法诉讼利益和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拿回美中公司的股权也就是拿回公司的股东所有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但对于所有者来说主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者以实现财产利益为目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美中公司尚未对外开展营业,其公司商号本身并不具有市场价值,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公司的土地及土地上面新建的厂房。实际上双方争夺的对象就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而且美中公司是一人公司,谁拥有的公司的股权也就拥有了对公司土地的控制权及收益权。在本案中,如果对该土地不予保全,被告在诉讼期间极有可能将对该土地进行恶意出卖或者抵押贷款(被告急于撤销对该土地的保全行为就是证据)等行为进行公司资产恶意转移。最终,即使原告胜诉,取得公司的股权,但也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或者负债累累的公司,导致原告的诉讼利益无法实现或者彻底落空,会给原告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对土地保全完全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2.正确性分析。2.1本案中土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原告的最终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是美中公司股权的唯一所有人。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这一条规定,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显然应该保全,另外美中科技公司的土地显然也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见对土地保全必要性的分析前文)。实际上对土地的控制权才是双方争议的核心利益所在。在本案中,基于美中公司的现状,确认股权的归属与确认对土地的控制权的归属是一码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股权归其所有,隐含着请求确认对土地的控制权归其所有。在诉讼期间,在判决做出以前,依法应该将该土地予以保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保全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在本案中,土地虽然不属于被告所有,但和美中科技公司一起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依法应予保全。美中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案外人,其本身的股权和土地就是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用句大白话讲,美中科技公司本身就是案件中原被告争议的财产。2.2从“一人公司”角度看对土地保全的正确性。本案中美中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一人公司,被告张某是原告提讼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张某个人对公司拥有全部的控制权包括处分权,他可以一个人决定对该公司的任何处分行为,包括对外抵押公司资产、以公司名义举债甚至出卖、解散公司等极端行为。一旦出卖解散,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将归被告张某个人所有。因此,在本案中,太仓美中科技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该独立法人的作用只不过是体现在对该公司的债务被告张某无需承担个人责任而已。,实际上该公司等同于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对该公司股权及土地的保全行为不会影响到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该公司股权及土地的保全从这一角度来看也是完全正确的。类推属于对被告个人财产的保全。2.3假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不是公司股权而是一栋房屋,该房屋被恶意转移到了被告张某的名下,对该房屋的保全应该没有任何问题。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在本案中和这里假设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都属于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都应该保全,否则就是违背立法本意和民法、民诉法的基本精神的。保全的范围,不仅仅包括被告的财产,还包括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而且,由于美中公司是一人公司,实际上被告殷轶对于美中公司拥有完全控制权,从这个角度,美中公司也可以视作被告殷轶的个人财产。综上,保全美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完全有必要也是完全合法的。在案件审理期间,判决生效以前,万万不能解除保全。

七、结语

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篇3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即使提讼,该诉讼是否符合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后或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减少将来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极一面。财产保全的裁定毕竟是在判决生效前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胜诉并不是十分确定的事,因此如果其败诉,将无法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判决生效前就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受到强制也会影响财物效用的发挥,造成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规定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滥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性,才存在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问题,所以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必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挥霍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标的物无法保存。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从时间上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这一段时间内,否则,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案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裁定时间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则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财产保全范围的划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以上两项限制性的规定,其适用情况和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前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争议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物虽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物的价额。后者适用于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产与案件的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客观事物很复杂,应保全的财产往往与其它财产在一起不可分开,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财产大于请求范围,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万元,被告公有房市场价1200万元,实际价格法院无法计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点财产、粘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处理和移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异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动用和处分。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动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人(包括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准动用。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的,原冻结措施视为自动撤销,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冻结的款项。对股权、债券的保全措施也适用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弹性规定,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④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⑤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动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自己以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情形或者已无必要继续进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期限,这样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际,减少了争议以及拉关系走后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并被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过了法定期限时,人民法院应否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解除财产保全,严格地依照法律来说,这样做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应对第92条第2款的“”作扩大解释,即将申请支付令也包括在内。因为财产保全相对于具体诉讼程序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既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也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与生效后判决有同样的效力。由此观之,申请支付令应与该条款所定的有相同的效力。

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诉前保全与仲裁协议之间,如果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无法向法院,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能否无视申请人已申请仲裁的事实而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外国判例多确认提交仲裁与有相同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民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约束。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涉外民事诉讼三十日内)提讼或仲裁,逾期不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目的,实际已经达到,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予以解除。

3、财产保全的原因发生变化或消灭

这是指原来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已不存在。如债务人已为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权,原来有可能导致在外国执行的现在有了在国内执行的保证等。

4、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主要因为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已无必要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申请复议有理,则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种认为财产保全并不处分财产,申请错误由申请人赔偿,由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重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

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

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

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在市场经济中,贸易形式很复杂,如有的运输关系中,有承运人还有实际承运人,有收货人还有实际收货人,甚至有很多中间环节,因此货物所有人不一定与运输合同有关联。对于这类案外的异议,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这样的异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然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错综复杂,既有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既有申请人不享有权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权利引起的,甚至错误造成的损失超过权利。那种以“不享有权利”界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必须根据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认定。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篇4

然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槿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究竟应由审理原诉案件的审判合并审理,还是必须单独另案起诉,是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不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有关问题,现行法律并无系统全面地予以明确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具全操作了不尽相同。

一、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基本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朋错误”所包括的具体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探讨因之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之前,极有必要对之详加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既有因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因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证将来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实体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说明并不紧急或已发生变化,诉前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怀此事时,因诉前何全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经给申请人造在了一定损害。

2、申请人虽然起诉量被驳回的。

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理应赔偿。

3、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的。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开始执行,若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裁定不当的,应作了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请人因错误申请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

4、申请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

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了申请并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后,由人民汉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承担着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风险,因此,即使是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也无法免责。

5、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但如果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已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即使法院及时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6、在诉讼结果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早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了损害。实际上,诉讼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决定了财产保全申请的正确与否,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败诉”既可能是全部败诉,也可能是部分败诉,也就是说,败诉的程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二、关于处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其立法建议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大多是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的为,所以因错误申请致被申请人损害之诸多情形的存在,也是有其特定的理论根据与现实基础的。但问题在于有关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申请人错误申请民事责任的程序适有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还不甚明确,更谈不上系统全面,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然而,如前所述,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远远不限于诉前一种情况。可见,现行立法已经暴露出不少缺陷,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亟待予以完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完善、健全关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适用程序的立法问题时,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和采取保全措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便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类案件应当适用的处理程序。此外,还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或者有关国际公约中既有的优秀立法成例,缩短我国在相关立法上的摸索期,逐步缩小与国际社会的立法差距。

2、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

现行立法中,只有《意见》第32条就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被申请人损害的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就此问题完善立法时,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在原诉案件一审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向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法律应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应被申请人的申请由原诉案件的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也可以由被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大会堂法院单独另案起诉。也就是说,法律应赋予被申请人一项选择权。

如此立法的原因在于:第一,切实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赔偿纠纷是从原诉案件中派生引发出来的,原受诉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情比较了解,由其将两纠纷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及明解决纠纷,顺利执行生效判决,并利于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申请人在原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的优势更为突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只要符合民中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申请人当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另案起诉;第三,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此规定,便于被早请人行使诉讼权,保护期限合法权益,促使申请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及胆有力地惩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第四,在我国某些民事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有类似先例可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虽然这一规定并非是针对财产保全而作出,但由于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即二者也都有可能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并在损害发生后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所以,这一立法成例应是可供借鉴的。总之,这种灵活而便利当事人的做法非常值得提倡。

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篇5

为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我国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地产等。

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受理和准许,各海事法院做法不一。

多数海事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受理并裁定准许,裁定的内容都包括“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或三十日)内提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或不申请仲裁的,解除该财产保全。”裁定引用的则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但也有不予准许的。2010年6月10日,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简称中租公司)与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租公司为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提供“MEDICEBU”轮从印度尼西亚运输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IMOBCCODE)的货物至中国福州。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青山控股)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发保函,保证承租人充分履约并无条件地赔偿因承租人违约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

由于货物实际含水量远高于发货人声明的货物含水量,也不符合IMOBCCODE的规定,导致“MEDICEBU”轮装货时间延误,产生滞期费21万多美元。2010年11月8日,中租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其已多次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均遭拒绝;青山控股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约担保人,应按保函项下保证责任;其将于近期在香港申请仲裁,考虑到香港高昂的仲裁费用以及为确保今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冻结青山控股银行存款20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履约担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法不符,故裁定对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那么,境外仲裁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不予准许有着怎样的法理呢?

对于仲裁财产保全,我国现行法律区分国内仲裁和境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和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作了不同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上,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那么,能否类推适用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海事请求保全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进一步扩大至所有的仲裁财产保全领域呢?笔者持否定意见。

首先从纠纷解决选择途径看,对仲裁财产保全,国际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将财产保全权授予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如美国、日本等;另一种作法则与此相反,认为财产保全系强制性的司法行为,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的法院来下令实施,如英国、瑞士等。我国属于后者,而且当事人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得由仲裁机构转交法院裁定实施。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意味着一方面排斥法院管辖权,包括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权,除非相关程序法对仲裁前财产保全专门作了安排的,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再如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对原《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修改。另一方面,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由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但在我国,财产保全系强制性司法行为,仲裁财产保全是否准许、如何申请和实施由我国法律规定,不适用其他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只能按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程序法具有公法性质,带有强制性,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利益影响至具,我国《民事诉讼法》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赋予当事人在境外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不能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扩大至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保全。

第二,从被保全的财产性质看,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的保全程序作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其合理性在于:一是船舶具有流动性和国际性的特征,不及时保全,很可能错失机会,导致生效仲裁裁决执行彻底落空;二是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保全后,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又不宜于保管的,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先予拍卖,保留拍卖价款。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且一般而言,只能在执行阶段处分财产,诉讼或仲裁中只能维持冻结、查封等控制状态。因此,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这四类财产相比,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紧急性已大大减弱,当事人既然选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其对交易风险有所预计,我国法院没必要越俎代庖。境外仲裁,过程可能十分费时,而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各类财产皆有保全期限的规定。许可境外仲裁在我国采取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措施,既与财产保全为保证本案执行目的不符,也很可能陷入反复续保的困局,浪费司法资源,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每三个月就得续保一次。

第三,从仲裁财产保全启动方式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规定,国内仲裁以及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机构向财产所在地法院转交申请,排除了当事人在仲裁中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别规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二是基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财产保全。现行程序法和其他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并未赋予境外仲裁纠纷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我国法院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如果予以准许,既与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司法强制性特征不符,也与我国的司法相背。

第四,从纠纷主管和管辖看。民事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涉及案件主管及管辖权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受理约定仲裁的民商事纠纷,同样也不直接受理约定境外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更进一步规定: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向法院提讼的,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而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之前,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因此,从纠纷主管和管辖的角度看,我国法院对境外仲裁案件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的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申请,既不具有管辖权,也应当拒绝管辖。

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篇6

行政复议情况

利达公司不服某海关的扣留决定,于2006年4月1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利达公司认为,该公司只就有关免税货物向海关承担纳税义务,汽车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涉及任何海关法上的义务,海关只能扣留免税货物而不能扣留汽车。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利达公司在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有转移应税货物及公司其他财产的行为,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海关有权扣留利达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经查,利达公司被扣留的3辆汽车的所有人均为该公司,价值与其应纳税款相当,某海关的扣留决定合法合理。因此,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扣留行为。利达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税收保全措施是指在发生纳税义务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时,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所有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处置的行政强制行为。《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条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法定程序、保全方式、后续处理等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将结合海关征税实践对此进行分析。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税收保全是法律授予海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它对于保证海关税收安全,促进海关税收应收尽收具有重要的意义。海关税收保全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手段,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海关才能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了以下两项条件的,海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海关征收税款通常体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纳税义务人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才能履行其有关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转移、藏匿其财产的,将丧失其纳税的经济基础,势必会威胁海关税收安全,导致海关税收落空。因此,海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防范。在海关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条件的把握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特定时间,即“规定的纳税期限”的具体时限。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纳税期限比较容易理解,即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而且由于纳税义务人在完税前一般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不易发生“转移、藏匿”情事。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因其具有不同的海关监管属性,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上存在区别。本案中,利达公司进口的免税设备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其转移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在海关监管年限届满时,利达公司没有能力缴纳其应缴税款。二是特定行为,即“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这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转移、藏匿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通过企业分立、合并的方式实现,或者拒不告知海关其货物的合理去向,或者制造假象欺骗海关。三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纳税义务的行为,即“有明显迹象”。这主要是考虑税收保全作为一种针对财产的较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手段,如果实施不当极易引发争议,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因此海关在实施之前必须掌握了能够证明纳税义务人转移、藏匿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而不能毫无事实根据地行使这项权力。

纳税义务人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

这一限制条件体现了行政强制中的“最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即行政机关能够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前,海关必须先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这一方面可以给纳税义务人一个自我履行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动用行政强制手段,降低行政成本。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既可以向海关提出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也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物,如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物、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等。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了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海关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

海关税收保全以保证税款的实现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海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即通常所说的冻结存款,限制纳税义务人转移、处置;二是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海关在冻结存款或者扣留货物时,一般应以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为限。冻结存款的数额较易确定,与应纳税款等值即可。扣留货物或其他财产时一般不可能做到其价值与应纳税款完全等同,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是“价值相当”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实践中海关可以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确定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避免过大地超过法定范围对纳税义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将海关扣留的对象限定于应税货物,而是规定了可以扣留纳税义务人所有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这就意味着只要能够证明有关货物或者财产属于纳税义务人所有,海关就可以对其中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部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本案中利达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海关法》虽然没有对冻结存款和扣留货物的先后顺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按照法律精神,为避免给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带来更多的不便,海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一般优先采取冻结纳税义务人存款的措施,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无存款可以执行时,海关可以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义务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实际向海关提出申请,选择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海关在采取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全方式时,可以考虑有关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纳税义务人的重要性和急需程度,按照“最小程度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另外,鉴于税收保全措施限制了纳税义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一旦实施将对纳税义务人的财产甚至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较强烈的影响,为了保证税收保全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止采取不当而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方可实施。这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如果海关未经审批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则构成程序违法。

海关对被保全财产的处理

税收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被保全的财产海关将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义务人履行有关纳税义务后,海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即已消亡,税收保全的事实基础不再存在,因此,必须立即解除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存款的冻结或者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将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海关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超期冻结存款或者扣留货物、其他财产的,可能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是关于海关执缴税款的规定,属于海关税收强制执行。有关海关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在上一期《中国海关》本栏目中已经作了详细解析,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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